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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莫麗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六二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本票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 108年司票字第82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進而以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03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禁止聲請人在債權金額範圍內,向第三人子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案。
惟因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並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99號),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停止鈞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03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此有本院108年8月2日108年度司執字第 87140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豐簡字第5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卷宗、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03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9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上開發生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另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相對人未能就上開可受領數額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計算,而受領遲延之期間則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221,000元(計算式:390,000×0.2×34÷12=221,000)。
從而,聲請人於供擔保221,0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8年度豐簡字第 5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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