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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君豪
上列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且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6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查報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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