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補,15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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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黃素靜

上列原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9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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