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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琳拉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3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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