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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太瑞
被 告 魏銘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銘誼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述暫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魏銘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為未成年則須加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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