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徐浤楨
原 告 徐浤松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東光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柯劉碧燕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