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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張德川即祭祀公業張揚飄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張金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 4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如下疏漏之處: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塗銷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王張金齊:(0003)登記次序:0000-000」;
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所塗銷者,究係設定於何地之地上權,未見其具體表列而為聲明。
(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請求被告塗銷之地上權係設定於何地號土地,併陳報該土地一年租金金額或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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