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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寶蘭(即蔡涵茜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5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46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8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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