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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林心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818號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原告本於其異議權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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