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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542號
原 告 侯水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銘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按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600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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