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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吳世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黃克孝、邱采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台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被告邱采銀之住所或居所,並應具狀陳明是否對被告邱采銀為任何請求,如有,請一併具體敘明而為聲明請求。
(三)確認被告台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黃克孝、邱采銀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五)原告如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正書狀、繳納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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