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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張和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兩造係基於其等之公同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並非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29條、第831條之規定自明。
是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自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為此,本院於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一併提醒原告自行斟酌,以免於法無據,而遭本院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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