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補,56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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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560號
原 告 魏清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女等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嗣經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勘測,但原告不服測量結果,發生經界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定兩造各別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定其等土地之界址。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定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玉女等共有地段127-251 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非僅單一之訴訟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1,650,000元2);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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