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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韻禾
相 對 人 蔡金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據上開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訂金之訴訟,係主張相對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新臺幣4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上開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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