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司調,268,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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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建成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易清一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9日死亡,由相對人易建成受選任為被繼承人易清一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查調被繼承人易清一財產資料時,得知其於76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9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李仲博,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易清一之債權人,則相對人李仲博如未塗銷不存在或已消滅之抵押權設定,自屬以財產權為目的而有害於聲請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已有多年,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自抵押權設定至今,抵押權應已清償或減少,故相對人李仲博就相對人易建成管理之系爭不動產於76年5月5日設定新臺幣9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暨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確認、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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