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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采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采華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聲請人查得被繼承人留有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惟相對人莊采華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依法其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莊采華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至聲請人雖未補正除莊采華以外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故無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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