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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4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毅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俊毅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聲請人查得被繼承人留有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惟相對人吳俊毅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依法其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俊毅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吳俊毅應繼承其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48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至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吳某之完整姓名,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予以駁回,故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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