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1094,2020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傅中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20,000元之購買單據,惟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給付2,000元後,迄今仍未將剩餘欠款18,000元還清。

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所衍生剩餘應付未付之價金支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之剩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者,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