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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吳育奇
被 告 蔡福益即統帥保齡球館
代 表 人 蔡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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