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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合順
訴訟代理人 張博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呂昆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0元(包含:零件 6,650元、工資13,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根據警方之資料,被告雖有倒車不慎之疏失,但原告之保戶往前行駛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主張雙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5頁)、肇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日豐汽車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日豐汽車商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正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倒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1、79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7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7年7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6,65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665元,加計工資13,800元,總計為14,46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倒車時,與自地下車道開出右轉之訴外人呂昆益發生碰撞所致,本件被告雖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然依據肇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訴外人呂昆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無閃避之可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呂昆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訴外人呂昆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賠償8,679元(計算式:14,465×60%=8,679)。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及被告主張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8月1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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