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1148,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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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若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二段與崇德路四段交岔路口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羅惠雯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岳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100元(包含:零件18,700元、烤漆4,200元、工資7,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照片與現場照片不一樣,當時被告於停紅綠燈時喝水,煞車沒有踩好,以致碰撞到前車之後保險桿,但原告提出之照片與被告汽車之車型、原告保戶車輛之顏色都不同,且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與事故當時碰撞到被告車輛之保險桿只有輕微刮痕之情不符,被告認為原告是拿別車的車損照片來向被告請求;

另外,事故距今已快二年,過程中被告追蹤原告保戶六次,但對方均不理睬,在請求權時效快屆至前才起訴請求,被告覺得很奇怪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5頁)、理算書(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卷第49至5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不當行為,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不否認,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 4日止,使用期間為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18,700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4,600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100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200元、烤漆費用4,200元,總計為25,500元。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其賠付對象係訴外人羅惠雯所有之牌照號碼AYV-0598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事故現場遭被告碰撞之車輛相同(見本院卷第71頁);

再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分別係後掀背尾門、後擋風玻璃、後牌照框、後保險桿、後霧燈、行李廂等部位(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亦與事故當時之碰撞部位相符;

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本院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認定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有何被告指稱不實之處,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4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0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18,700×0.369×8/12=4,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700-4,600=1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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