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116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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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毅峰
被 告 蔡王瑞春

訴訟代理人 王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社皮里大豐路五段 295巷口時,被告闖越紅燈自行人穿越道衝出,以致原告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下背痛、骨盆挫傷、頸椎受傷、咽喉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所有之機車及手機均損壞。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元、薪資補償16,800元、計程車費3,600元、購置手機費用35,900元、車損13,3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91,990元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否認闖紅燈,不願意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吳晉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吳晉淵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53頁)、安泰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張凱智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安泰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107年 6及7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上發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大呼小叫公益店欣益通訊企業社購買證明及手機交易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

惟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自行人穿越道衝出,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等事證為據,然查: 1、本件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警員楊學長初步分析認為「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案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101頁)在卷為憑;

而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雖有攝得事發當時被告穿越道路與原告騎乘機車至路口之動態,但因角度及攝影鏡頭阻擋問題,並無法攝得事發當時之雙方號誌情形,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見偵卷第77至7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告(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在卷為憑;

且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肇事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雙方當事人為交岔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由於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何方違反號誌行駛,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430號函(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為憑。

2、復以,本院刑事庭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以被告通過路口前,其對向及同向均有車輛通過路口,被告於穿越路口前,固有左右張望、邁步向前、見車駛來又後退、在斑馬線邁步噴跑之舉動,然於原告抵達路口前,其對向及同向均有車輛先通過路口此節,與原告通過路口時其號誌為何、是否必為綠燈乙節,本無必然關係,在無證據窺知雙方行向燈號之前提下,上開先行通過路口車輛未必係遵行綠燈號誌而通過,又設若上開車輛通過時係綠燈,亦未能擔保之後原告通過時仍係綠燈,故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所認「可見原告行向仍為綠燈」、「被告應係闖越紅燈」等情,應係臆測推論,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實際顯示,亦非論理邏輯上所並然為由,認為本件除原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之過失,亦即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係遵照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7至363頁)在卷可稽。

3、矧以,原告於本院中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闖越紅燈之過失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因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心證,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1,99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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