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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武毓君所有而違規臨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997元(包含:零件21,412元、工資15,58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京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京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1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3日止,使用期間為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21,412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金額為 5,738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674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15,585元,總計為31,25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訴外人武毓君亦有違規臨時停放系爭機車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訴外人武毓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賠償21,881元(計算式:31,25970%=21,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 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3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74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值:21,4120.536(6/12)=5,738折舊後價值:21,412-5,738=15,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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