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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李翊榛即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39元,及其中新臺幣79,733元自中華
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中華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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