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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陳威均
被 告 張昱晴
法定代理人 張富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宗
訴訟代理人 張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白線內靜止未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871元(包含:零件34,420元、工資35,451元,起訴書誤載為零件60,000元、工資 9,871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雙方調解過二次都談不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板噴車維修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設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99年 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9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9年9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34,420元之10分之 1計算,即3,442元,加計工資35,451元,總計為38,893元。
至於,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要屬無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然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為憑,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賠償31,114元(計算式:38,893×80%=31,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照駕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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