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124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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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詹壬漢
被 告 潘智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35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8時11分許,未得原告之同意,持自備之鑰匙,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屋主為曾鍊丞),並走至原告之住處房間內,適遭原告當場發現住宅遭人入侵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已使原告對居住安全感到恐懼,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刑事部分已經判決,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不應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既然主張看到被告闖入房間,為何不當場即以現行犯報警處理,而本案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亦未依被告要求採驗確認扣案鑰匙上有無被告之指紋,且房東證詞前後不一,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僅原分別承租曾鍊丞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及4樓房間,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 8時11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原告之同意,持自備之鑰匙,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並走至原告之住處房間內,適遭原告當場發現住宅遭人入侵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 1支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證內容及訴外人曾鍊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 108年度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7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中猶否認有侵入住宅行為,既與前開事證及刑事判決結果不符,要難採信,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係重在保護個人居住之場域不受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其中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為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致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本件事發地點係原告居住之處所,其為房間使用權人;

又私人住處核屬個人住居權所附著之核心領域,住居權人擁有不受非法干擾之合理期待,始能維護其私人居住範圍之平穩與安寧。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原告住處房間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事實,自堪認定。

是核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處房間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四)復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施加侵權行為之方式,及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參諸兩造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及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 23日(見附民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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