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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武治強
訴訟代理人 劉博良
被 告 王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雙方約定108年6 月返還,嗣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不接電話、亦不回應;
。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在案,原告所稱之債務,並無借據,亦無口頭承諾該筆是借款,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及被告存摺封面,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匯款單及被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為據,然依前開匯款單及被告銀行存摺封面,僅能認定原告確實有於107年12月9日匯款予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匯款之情,而就原告告主張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被告則否認屬實,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926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7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辯稱原告於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係指訴兩造間為乙太幣之投資關係,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經提出虛擬貨幣之轉帳資料證明其於收受系爭匯款後即已將虛擬貨幣交付予原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21、25至23頁),原告則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
(三)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情,尚無從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來。
復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於匯款當時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無從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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