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1279,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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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民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維君
王一如
被 告 洪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時,因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不慎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簡仲儀發生擦撞,致簡仲儀因而受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簡仲儀新臺幣(下同)30,18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取得簡仲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業已在社口派出所與簡仲儀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1,000元,原告不應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維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維弘復健科診所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玉山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收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業與簡仲儀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行請求賠償等情。

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簡仲儀間和解書之記載,被告與簡仲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訴外人簡仲儀)機車修理費1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另行與簡仲儀約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未包含本件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在內。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被告係無照駕駛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對其無照駕駛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致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依法應對訴外人簡仲儀負保險給付之責,則原告於依法賠付訴外人簡仲儀各項保險給付(包含醫療相關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等合計30,180元)後,在前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簡仲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給付金額30,1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9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80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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