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129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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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廖本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9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行經該處,為閃避對向車道之大貨車,不慎撞擊系爭被告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705元(其中含零件20,940元、工資暨烤漆費用10,765元)。

以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計,被告應負擔9,510 元(計算式:31,705元×0.3 =9511.5,僅以9510元計算)。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4,216元(計算式:1,777 元/ 天8 天=14,216元),僅以14,210元計算。

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計23,720元(計算式:9,510 +14,210=23,72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係因閃避他車而擦撞系爭被告車輛,被告違規停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

再原告車體損失部分應予折舊,營業損失應扣除油資、租金成本,扣除後每日營業損失應為1,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放系爭被告車輛,嗣原告駕駛系爭原告車輛行經該處,為閃避對向車道之大貨車,不慎撞擊系爭被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705元(其中含零件20,940元、工資暨烤漆費用10,765元)等情,業據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7、4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閃避他車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被告車輛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第67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點為雙向單線道,車道為3.5 公尺寬,而系爭被告車輛停放處超越路面路面邊緣,占用車道已達1.5 公尺,明顯妨礙車輛通行。

被告就其確係違規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答辯狀)。

則被告停放系爭被告車輛,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堪以認定。

而若非系爭被告車輛違規停放該處,原告於車道上縱有閃避、偏移之情形,亦不致撞擊任何物品。

是因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被告車輛,嚴重佔據車道,使原告不及閃避車道上之障礙物即系爭被告車輛,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之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查原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未注意系爭被告車輛停放該處,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部分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其應自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肇事責任,應屬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被告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爰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1,705元乙節,業據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可採認。

⒉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20,94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24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暨烤漆費用10,765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金額為19,097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代訂零件、往來處理維修問題等事宜,有8 日期間均無法駕駛系爭原告車輛營業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系爭原告汽車為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駕駛,有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足見原告確係駕駛系爭原告車輛為業。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維修日期為109 年7 月8 日,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維修之該1 日,其受有無法以系爭原告車輛營業之損失,應屬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有7 日期間均無法駕車營業,未據提出證據資料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為真。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營業收日為每日1,777 元,業據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參以原告因此簡省之油資等成本費用,本院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以1,600 元計算,應屬適當。

㈢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原告本件所受損失金額為20,697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9,097元+營業損失1,600 元=20,697元)。

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自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是經為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209 元(計算式:20,697元×30% =6,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均徵收1,000 元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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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40×0.438=9,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40-9,172=11,768第2年折舊值 11,768×0.438×(8/12)=3,4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68-3,436=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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