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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呂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1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周昌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2,451元(包含:零件55,428元、工資37,0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17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55,428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21,528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900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37,023元,總計為70,9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7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0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55,4280.369=20,4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428-20,453=34,9752、第2年折舊值:34,9750.369(1/12)=1,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975-1,075=3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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