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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復興路三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素雲所有而由訴外人廖珮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053元(包含:零件35,053元、鈑金11,500元、烤漆16,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本件事故是原告保戶開車撞到被告,事發當時,僅是擦到被告的腳,應該只有一點點損害,且被告當場亦有觀察系爭車輛並沒有嚴重損害,待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被告也離開,對方至事發隔天才報案,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很難接受,而被告亦不清楚實際車損係何時發生,縱有發生車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之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具店41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95年 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 5日止,使用期間為12年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2年1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35,053元之10分之1計算,即3,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11,500元、烤漆16,500元,總計為31,5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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