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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月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收取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曾聲請債務協商,但未依約分期償還而毀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891元未為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催收管理系統資料、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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