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曾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4年 11月3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44 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2,622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2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4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債務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但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嗣於109年1月16日經調解不成立,被告已依法聲請更生,目前等待法院通知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見司促卷第 9至17頁)、補充約定條款(見司促卷第19頁)、債權管理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見司促卷第21頁)、帳戶主檔資料(見司促卷第23頁)、查詢交易明細(見司促卷第25頁)、放款利率查詢表(見司促卷第2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債務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0號消費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中,因被告無力負擔最大金融機構提供之協商方案,以致109年1月16日之調解不成立,被告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09年8月 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不得續行。
(三)從而,就被告積欠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622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4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