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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5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楊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與社皮路293巷 15弄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力揚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蕭力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149元(包含:零件58,541元、工資13,6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估價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烏日營業所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2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58,541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44,738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803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13,608元,總計為27,41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 1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03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58,5410.369=21,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541-21,602=36,9392、第2年折舊值:36,9390.369=13,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939-13,630=23,3093、第3年折舊值:23,3090.369=8,6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309-8,601=14,7084、第4年折舊值:14,7080.369(2/12)=9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708-905=1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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