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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被 告 嚴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沈真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310元(包含:工資6,910元、烤漆5,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對於事故發生及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實際受損狀況只是小擦傷,當時車主也說沒關係,系爭車輛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忽,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不否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7頁)在卷為憑;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 6,910元、烤漆費用 5,4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2,310元。
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據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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