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小,71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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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范千翔

被 告 許永舜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同學關係,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兩人在各自住處玩網路遊戲起爭執,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欲至原告住處理論,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當日凌晨零時1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原告住處時,因原有喝酒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直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耳擦傷等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6,500元,合計3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耳擦傷等傷害該傷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揭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醫療費用即屬之。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500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等語。

被告未具狀或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2.精神慰撫金36,5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陳明其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37,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8年之所得約72,000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8年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原告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500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3.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爲16,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16,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一造辯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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