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搬入社區,遺失行李(
- 二、被告紀奕全抗辯:被告紀奕全是108年10月才擔任社區主委
- 三、被告簡長山抗辯:當時在社區8樓消防栓下面有發現一個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奕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既不足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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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98號
原 告 郭冠妤
被 告 紀奕全
被 告 簡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日搬入社區,遺失行李(內有衣物、冬衣及棉毯等物品)2 袋,迄同年10月發現,詢問管理員,經管理員即被告簡長山表示已於同年 9月底前,因社區主委要求,在住戶大會前,清空丟棄媽媽教室內放置之遺失物,管理員並未將原告遺失物丟棄社區前回收箱。
嗣經原告聲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解,社區主委即被告紀奕全三次未到場,只轉達須列遺失清單才能賠償,事後又告知責任全為被告簡長山未依標準流程處理遺失物,並表示送法院頂多賠新臺幣(下同)500 元,保全公司於第二次調解時願賠償10,000元,第三次調解之出席人員又否認,第四次調解則告知不出席等語。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奕全、簡長山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紀奕全抗辯:被告紀奕全是108年 10月才擔任社區主委,事發經過並非在被告紀奕全之任內,被告紀奕全對於這件事情完全不清楚,原告針對被告紀奕全個人提告請求賠償,認為沒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長山抗辯:當時在社區 8樓消防栓下面有發現一個手提袋包東西,已經放了很多天,被告簡長山就拿到管理室讓住戶認領,108年8月底改放到社區中庭,還是沒有人來認領,經檢視該手提袋內之物品只有舊衣物,且規格不大,容量不可能太大,非若原告所稱有被毯,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前來認領,並表示物品價值10,000元,但當時已經無法調閱監視器確認是原告所有,故認為原告之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必須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亦即必須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各項要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如果原告就主張法律關係之各項要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讓法院產生可堪信為真實之心證,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承擔。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行李二袋,內有衣物、冬衣及棉毯等物品,價值約50,000元,遭被告簡長山丟棄,因而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7日NET購物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33頁)、108年11月14日社區公告(見本院卷第19頁)、空手提袋及內裝衣物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社區舊衣物回收箱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108年1月7日至109年1月7日維康醫療用品福康店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2、33頁)、108年10月27日至108年12月13日lative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NET 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有於108年8月 2日在社區遺落二袋行李、行李袋內之具體物品及其價值、該二袋行李確實遭被告簡長山丟棄等情,而被告紀奕全、簡長山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否認屬實,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因被告簡長山將社區內無人認領之行李袋丟棄而受有財物之損害等情。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紀奕全、簡長山未依照法律規定,將原告之遺失物送往警察局,卻私自丟棄,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之情,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其主張。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奕全、簡長山連帶賠償50,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既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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