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請領之聯邦銀行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見司促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次以,就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罹於時效,行使抗辯權拒
- (四)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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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68元,及其中197,035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見司促卷第5頁),嗣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抗辯,原告遂當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減縮自103年10月 30日起算(即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之日108年10月 30日往前回溯5年),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68元,及其中197,035元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
」(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債務人至95年4月17日止,尚積欠207,568元,其中本金為 197,135元拒不清償,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568元,及其中197,135元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請領之聯邦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額度都不高,且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當初像渣打銀行申請委託代償,並未經核可,被告沒有收到這筆錢,而被告要求提供94年7、8月間之帳單明細資料以供核對,但原告及渣打銀行僅提出申請書並未提供撥款資料、帳單及原始簽單;
再就本件債務部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見司促卷第9頁)、94年9至95年4月之信用卡帳單(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信用卡合約書(見司促卷第13至1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司促卷第 19至21頁)、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見司促卷第23頁)為證,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4993號函暨檢送之被告94年9月至95年2月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曾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情亦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約定代償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業經被告清償完畢等情,觀諸被告所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其內容係記載:慶豐銀行將被告所積欠之卡號00000000XXXXXX02號信用卡帳款,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已向該公司清償10萬元,清償債務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
對照原告所提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上,被告所填載欲代償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金額為15萬元(見司促卷第 9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清償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號與渣打銀行代償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號二者明顯不同,且被告向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債務金額,亦與委託渣打銀行代償之債務金額有所出入,則被告辯稱委託渣打銀行代償之慶豐銀行債務,業已自行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2、再就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約定代償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業經被告清償完畢等情,觀諸被告提出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卷附之聯邦商業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9年5月20日(109)聯小額法字第14號函暨檢送之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固堪認定:聯邦銀行係於95年 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94年7月至9月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帳款合計 136,122元,出售讓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清償完畢,目前已無積欠聯邦銀行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項等情。
對照原告所提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上,被告所填載欲代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金額為17萬元(見司促卷第 9頁),被告向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債務金額與委託渣打銀行代償之債務金額,有所出入,被告既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債務係屬同一之情,而依據現有事證,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債權業經被告清償完畢之情,故被告辯稱委託渣打銀行代償之聯邦銀行債務,業已自行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復以,依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4993號函檢送之被告94年9月至95年2月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可知,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取得之卡號4346XXXXXXXX1819號VISA白金卡,於94年9月之前即有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180,956元,被告先後於94年6月26日、94年9月30日有前往7-11便利商店分別繳款4,556元、4,764元,另有持卡支付數期之專案會員入會費、購物加油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足徵被告所申請持有之渣打銀行白金卡,並委託代償慶豐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外,另有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所生之消費款債務,故被告辯稱渣打銀行並未核可,亦未收到撥款云云,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4、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能提供94年7、8月之帳單明細及原始簽帳單以供核對為由,據以質疑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帳單之正確性,然因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針對被告於95年4月17日前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簽帳款207,568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後,現因該信用卡消費年代久遠且歷經銀行整併,以致渣打銀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見司促卷第2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4993號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965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為憑,本院斟酌上情,認屬合理,佐以,原告所提之前開事證,客觀上亦無刻意捏造或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以此為辯,亦難採信。
(三)次以,就被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罹於時效,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部分: 1、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
因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信用卡本身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並非表徵持卡人之信用。
是信用卡歸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僅係持有人,持卡人所行使或主張之權義均以發卡機構「授權」為基礎,以其「授信範圍」為限制。
信用卡僅為此一「授權」及「授信範圍」之表徵,信用卡本身並非信用卡契約之內容。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信用卡契約既屬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則持卡人得於發卡人之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甚或預借現金,乃因持卡人與發卡人間,具有委任契約之關係使然,難憑此即認持卡人所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係屬發卡人聯合特約商店提供予持卡人之商品(服務)。
又發卡人與持卡人通常約定須於一定期限繳納簽帳款項,期限屆至時,持卡人得選擇一次繳清,或繳納最低清償額度,發卡人則允許其餘額款項延期清償,但須加計一定之利息,此即為循環利息。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即為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
3、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94號判例參照)。
故信用卡契約之性質既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而信用卡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依前開判例意旨,該信用卡自非發卡人所供給之「商品」,則關於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之 15年長期時效至明。
是以,依據渣打銀行所提供現有之帳單資料顯示,系爭債務係於94年至95年 4月之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04至117頁),被告未依約繳納,至95年4月17日止仍積欠207,568元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帳務未償(見司促卷第11頁),而原告於108年10月 30日即已遞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所記載之日期(見司促卷第5頁)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項3款之規定,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中斷消滅時效之同一效力,則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既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權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4、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中斷時效,業如前述,溯及5年即103年10月30日前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即當庭就本金 197,135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時間減縮為自103年10月 30日起算,則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四)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關於此類信用卡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或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抑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無議約之餘地;
且原告就前開債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5及百分之20,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後,原告再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568元,及其中197,135元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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