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226,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米月
楊自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制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0被告張家榮之分配金額欄所載新臺幣1,073,249元,應更正為新臺幣873,249元、次序11原告楊自力受發還之金額欄所載新臺幣959,805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159,8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民國108年8月間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18號拍賣抵押物等裁定,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07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楊自力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5暨其上同段725建號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建物(含同段8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59;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黃米月及訴外人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佳源公司)則為債務人。

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7日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108年8月30日將前揭囑託查封登記函文副本送達被告,以為通知。

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770,001元拍定楊自力所有系爭房地,並於109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通知兩造等人定於109年2月13日實行分配,其載次序9被告之受分配金額為1,073,249元、次序10楊自力受發還之金額為417,752元等情(下稱第1次分配表);

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以本件起訴之事由具狀對第1次分配表上開次序9、10部分聲明異議,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等件原本為證。

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31日將第1次分配表次序10楊自力受發還之金額更正為965,909元,就次序9被告受分配金額1,073,249元則維持不變(下稱第2次分配表),並通知兩造等人定於109年3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復於109年2月12日具狀以同一事由對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次序9被告之受分配金額應減為60萬元、次序10楊自力受發還之金額應增為1,439,158元等情。

系爭執行事件再於109年2月18日制作分配表,其次序10就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11原告應受發還之金額均與第2次分配表相同(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通知兩造等人定於109年3月19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分配期日時表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已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認為正當,告知原告應自該日10日內,提出對他債權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具狀查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本件起訴狀影本為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109年2月18日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

而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準此,原告收受第1、2次分配表後,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楊自力應受發還之金額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並未更正,顯然執行法院對於原告前揭異議未認為正當,原告並於前揭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反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應增為120萬元,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應列入優先分配之債權,除其於109年1月3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873,249元,以及於109年1月6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20萬元,合計1,073,249元外,尚包括勝佳源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84萬元、勞退提撥金50,400元等(詳如本院卷第115頁之計算書),合計1,831,364元,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僅120萬元,故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為120萬元云云。

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29日拍定後,先後製作第1次、第2次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定期實行分配,就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均為1,073,249元,被告從未聲明異議,是其反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之規定不符,並非合法(詳如後述)。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8年12月25日第二次拍賣時以577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3月19日14時30分實行分配。

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9均無意見,同意分配方案,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0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債權原本1,073,249元,與事實不符。

被告於109年1月3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計算到當日之債權額為873,249元,原告就被告陳報之債權額873,249元無意見,但其中之20萬元黃米月已於107年7月8日清償。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8年8月30日因系爭執行事件通知被告而確定,故被告於109年1月6日再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另一張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自承於109年1月3日始到期,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之受分配金額應變更為673,429元,即應縮減40萬元;

次序11,發還楊自力之金額應變更為1,359,805元整,即應擴張40萬元,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第3順位抵押權人被告之受分配金額應變更為673,249元整,次序11,發還債務人楊自力之金額應變更為1,359,805元整。

關於反訴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9年3月19日進行最後一次之更正分配,被告未曾對分配表表示異議,亦未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生失權效果,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合法等語。

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但擔保債務人黃米月對被告之借款,更擔保黃米月因簽發本票所生之債務及黃米月因保證勝佳源公司所生之債務。

黃米月於106年9月5日向被告借用80萬元後,雖曾於107年7月8日清償20萬元,惟其亦曾先後於106年12月1日向被告借款26,849元、46,400元,於107年4月21日向被告借用20萬元,均簽發本票供擔保。

另被告因輕信黃米月之言,以勝佳源公司如無法付薪,或被告對勝佳源公司有代墊款時,均由黃米月支付,並設定系爭最高限抵押權擔保,因此自106年8月1日起擔任勝佳源公司總務,每月薪資3萬元,至108年11月30日離職止,勝佳源公司共積欠被告薪資84萬元、勞退提撥金50,400元,合計積欠被告890,400元,此亦經黃米月保證在案,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是被告對黃米月之債權,不包含利息、違約金,僅就借款、保證及本票在內,即有1,831,364元(詳如本院卷第115頁之計算書),已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總額120萬元,當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完全受償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基於前揭事由反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反訴聲明:系爭分配表就其中次序10關於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更正為120萬元,次序11發還楊自力之金額應更正為833,054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黃米月於106年9月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黃米月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黃米月並先後於106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106年12月1日借款26,849元、46,400元(合計73,249元),再於107年4月21日向被告借用20萬元,均簽發本票供擔保,嗣黃米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楊自力,土地銀行於108年8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7日囑託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108年8月30日將前揭囑託查封登記函文副本送達被告以為通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因而於108年8月30日確定,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5日以5,770,001元拍定系爭房地,被告於109年1月3日具狀陳報:黃米月於106年9月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黃米月並先後於106年9月5日向伊借款80萬元、106年12月1日借款73,249元未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計算至今之債權本金為873,249元等語,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3張(發票人、面額分別為黃米月、80萬元,黃米月暨勝佳源公司、46,400元及黃米月暨勝佳源公司、26,849元)、借貸契約書及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復於109年1月6日具狀陳報:黃米月於107年4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簽立上載:上開本票係延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的一部分等情之書據為證,系爭分配表因而將被告前揭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1,073,249元於次序10均列入被告第3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分配之金額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本票、被告簽發之收據、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書立之聲明狀及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7、63、65頁),並有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5日以5,770,001元拍定系爭房地後,先後製作第1次、第2次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定期實行分配表,被告除於109年1月3日具狀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所擔保之債權計算至今之債權本金為873,249元等語,復於109年1月6日具狀陳報:黃米月於107年4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外,並未陳報其他債權。

而系爭分配表已於次序10將被告陳報之上開該債權額合計1,073,249元全數列入分配,業如前述。

經查:1.就被告於109年1月3日陳報之873,249元,包括黃米月先後於106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106年12月1日借款73,249元,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就黃米月主張已於107年7月8日清償106年9月5日借款80萬元中之20萬元亦不爭執。

觀諸被告於107年7月8日書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20萬元的還款,原借款80萬元減20萬元,尚欠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黃米月就該8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20萬元。

又關於前揭黃米月於106年12月1日向被告借用73,249元(被告代原告墊付),原告陳明不爭執黃米月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被告於109年1月3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873,249元,其中之20萬元確已清償,即不應列入分配,其餘金額即673,249元,則應列入分配。

2.就被告於109年1月6日再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所及部分,原告不爭執黃米月仍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為見票即付,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月3日,已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即108年8月30日之後,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

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前段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民法第881之12條立法理由參照)。

所謂確定債權,不僅指確定時已發生而到期之債權,且包括確定時已取得或存在之債權(包含將來之債權)而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權。

此觀一般民間以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通常約定20至30年分期償還本息,然若該房地為其他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銀行就該房地所設定擔保之債權即因而到期,當然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為明瞭。

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第1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30日通知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於108年8月30日確定,業如前述。

則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黃米月對被告於設定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設定後在108年8月30日之前所負而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者,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於上開範圍之債權,其未到期之債權亦因而到期。

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債權係成立於107年4月21日,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即108年8月30日之前。

且被告於109年1月6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所及時,除提出系爭本票外,並提出黃米月於107年4月21日簽立上載:系爭本票係延伸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的一部分等語之書據為證(見本院卷107、109頁)。

則依前揭說明,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109年1月3日,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將此20萬元列入分配,並無違誤。

3.以上,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0優先分配之金額為873,249元(673,249+200,000=873,249),亦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額1,073,249元應減少分配20萬元。

而就此減少之金額,則應發還予次序11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楊自力,亦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之959,805元,應更正為1,159,805元。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自承其提起之反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42頁),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5日拍定系爭房地後,先後製作第1次、第2次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定期實行分配,就反訴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均為1,073,249元,反訴原告從未聲明異議,反訴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反訴,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合法。

反訴原告主張: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以對於分配表先行異議為其起訴之先決條件,伊雖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不生失權效果,仍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又反訴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反訴原告則為執行債權人,兩造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係各自獨立,尤其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減少系爭分配表反訴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增加楊自力應受發還之金額,故系爭分配表就反訴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最高即為1,073,249元,於反訴原告未曾就分配表異議之情況下應已確定。

反訴原告反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肯認系爭分配表其應受分配之前揭金額外,並請求增加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則其未依法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分配金額既尚未確定,伊當然可以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提起反訴,追復主張系爭分配表之次序或金額不當云云,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序10被告之分配金額欄所載1,073,249元,應更正為873,249元、次序11楊自力受發還之金額欄所載959,805元,應更正為1,159,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