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247,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陳滿然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古峻誠
被 告 古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六六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國庫之代扣執行費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次序十國庫之代扣執行費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次序十一被告古峻誠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次序十二被告古宗翰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峻誠、古宗翰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1666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期於109年3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古峻誠、古宗翰之債權有爭執,於109年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2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古峻誠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分配表次序12,被告古宗翰受分配金額16萬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4月 1日據狀擴張聲明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16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 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國庫之代扣執行費(代扣古峻誠執行費)分配金額 1,440元、分配表次序10國庫之代扣執行費(代扣古宗翰執行費)分配金額 1,280元、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古峻誠受分配金額18萬元,及分配表次序12,被告古宗翰受分配金額16萬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

(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追加分配表次序 9、10所列之國庫代扣執行費用,係屬單純擴張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古宗翰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燿標(原名古証友)於105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電桿旁時,因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第四和第五蹠骨折、左脛腓骨骨折、膀胱破裂及腹膜破裂、肺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古燿標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鈞院判決古燿標應賠償原告 2,644,565元確定。

詎古燿標於該案件訴訟過程中,為避免日後原告就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進行查封變價受償,竟分別與其兄弟即被告古峻誠、古宗翰二人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預計受償如鈞院107年司執字第 116663號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表次序11及次序12所示。

惟古燿標與被告古峻誠、古宗翰間通謀虛偽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應屬無效,故被告古峻誠、古宗翰自不應於鈞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表次序11及次序12獲得分配而應予剔除。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古峻誠、古宗翰與古燿標間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否認被告古峻誠、古宗翰有實際交付借款予古燿標之情,則被告古峻誠、古宗翰與古燿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時,既無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則被告古峻誠、古宗翰自不應於前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表次序11及次序12獲得分配,從而,上開次序及因本件抵押權實行之執行費用及次序 9、次序10,均應予剔除。

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166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9國庫之代扣執行費(代扣古峻誠執行費)分配金額1,440元、分配表次序 10國庫之代扣執行費(代扣古宗翰執行費)分配金額 1,280元、分配表次序11,被告古峻誠受分配金額18萬元,及分配表次序12,被告古宗翰受分配金額16萬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古峻誠辯稱:被告古峻誠確實有借錢給大哥古燿標,被告古峻誠先於102年5月3日前往銀行提領15萬元,於102年5月6日借款10萬元予古燿標,其後,又因古燿標因車禍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5月,易科罰金需繳納15萬元,就由二哥即被告古宗翰出7萬元,被告古峻誠於106年 5月23日前往台新銀行提領 8萬元,讓古燿標去繳納易科罰金,古燿標當天有寫借據,但因古燿標於 105年度開刀沒有收入,也無能力清償,所以在古燿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古峻誠即與被告古宗翰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古宗翰辯稱:被告一共借款16萬元給大哥古燿標,是在古燿標還沒有車禍前,去榮總醫院開脊椎、頸椎手術,因古燿標開刀期間都沒有工作,其務農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被告古宗翰於104年1月20日借款 9萬元予古燿標支付醫藥費用,另外7萬元是106年 5月份借給古燿標繳納刑事案件易科罰金之款項,古燿標迄今仍未清償,因古燿標收入不好,小孩還在讀書,後來因為母親過世,我們兄弟繼承一筆農地,才會去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古燿標從以前跟被告古峻誠、古宗翰借了很多錢,但從沒有還過,被告古宗翰都是給古燿標現金,沒有要求寫借據或本票過,在民事執行參與分配時,提出之借據及本票是要辦理設定抵押權時補寫的,被告古宗翰沒有和古燿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如果要作假債權設定抵押權的話,照理會把債權金額設定高一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古燿標(原名古証友)因駕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原告 2,644,565元之損害,原告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古燿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11666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古燿標所有坐落臺中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經拍賣所得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 2月14日製作金額分配表後,定於109年 3月26日實行分配,其中分配表次序11之被告古峻誠係持古燿標書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參與分配,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債權額為18萬元,次序12之被告古宗翰亦係持古燿標書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參與分配,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債權額為16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28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票(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27、135頁)、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執字第11666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被告古峻誠、古宗翰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古峻誠、古宗翰系爭債權之存在,即應由主張各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古峻誠、古宗翰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被告古峻誠主張先後於102年 5月6日、106年5月23日,分別借款10萬元、8 萬元予古燿標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古峻誠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3、77頁)、古燿標分別於102年5月6日及106年5月23日書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75、79頁)為證,然查: 1、被告古峻誠於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66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係另行提出古燿標於104年 1月8日所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及古燿標於104年 1月8日書立之借據,於106年12月7日據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古燿標因繼承所取得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最高限額18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前開本票(見本院卷第87頁)、前開借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2、依據前開事證觀之,被告古峻誠於本案中主張之借款時間及金額,為102年5月6日借款10萬元及106年 5月23日借款8 萬元,而於民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時確係主張借款時間為104年 1月8日借款18萬元;

又被告古峻誠於本院中提出之資金來源係分別自其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於102年5月3日所提領之15萬元其中10萬元款項及106年 5月23日提領65,000元款項(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古峻誠實際提領之款項金額,明顯與其所稱出借予古燿標之款項金額不相符合,且被告古峻誠亦未曾提出古燿標有實際收受系爭款項之證明資料,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

3、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古峻誠與訴外人古燿標間確實有系爭1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被告古宗翰主張先後於105年間、106年 5月23日,分別借款9萬元、7萬元予古燿標,作為給付醫藥費、繳納易科罰金等情,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 116663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發現,被告古宗翰於民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時,係主張古燿標於10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16萬元,並於同日書立借據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此有前開本票(見本院卷第 100頁)、前開借據(見本院卷第 101頁)在卷為憑,其後,被告古宗翰即以前開本票及借據,於106年12月7日,據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古燿標因繼承所取得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最高限額16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 116663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顯見被告古宗翰所稱之借款時間先後不一,且無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其主張與訴外人古燿標間有系爭16萬元債權關係存在乙節,要難採信為真實。

(五)況且,被告古峻誠、古宗翰之大哥古燿標係於106年3月17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 4月24日刑事判決確定,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在卷可稽,被告古峻誠、古宗翰於本院中均指稱其中一部份借款係為供古燿標於106年5月23日繳納刑事案件易科罰金之用,則其等卻於前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時分別提出由古燿標所書立借款時間均為104年 1月8日之借據,並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04年 1月8日之支票,作為債權證明,被告古峻誠、古宗翰先後提出之債權證明大相徑庭,其等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本院自無從採信其等所主張債權之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古峻誠、古宗翰與古燿標間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666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12所列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就該分配表次序 9國庫之代扣執行費受分配金額1,440元、次序10國庫之代扣執行費受分配金額1,280元、次序11被告古峻誠受分配金額18萬元、次序12被告古宗翰受分配金額16萬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