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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羅悅慈
被 告 何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包括一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害76,800元、醫療費用37,42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
嗣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再於109年5月27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包括一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害76,800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000餘元、後續雷射除疤費用9萬元、除疤凝膠費用22,42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返還租賃押金2,4000元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兩造租賃房屋契約所生之紛爭,且核其性質係在未逾原聲明範圍內不同項目間金額之流用,屬於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11日正常使用向被告承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內洗手台時,該洗手台卻因不明原因破裂,致原告四肢多處受傷,共縫合9針。
被告身為系爭房屋房東,有管理修繕系爭房屋之責任,未將該洗手台固定好,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害76,800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000餘元、後續雷射除疤費用9萬元、除疤凝膠費用22,425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希望被告同意解除系爭租約,返還租賃押金2,4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前揭損害,並返還押租金,合計2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只是出租系爭房屋給原告,當初在107年9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給原告時,是委由水電行裝設全新之洗手台。
原告自己在裡面腳去踢到受傷,憑什麼要求被告負擔這些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系爭租約尚未到期,原告請求返還押金依約並無理由,妨害自由的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計3年,原告於109年1月11日使用系爭房屋內洗手台時,因該洗手台破裂,致原告四肢多處受傷,共縫合9針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書、LINE對話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46至48、88至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房東,未將該洗手台固定好,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就系爭房屋內洗手台破裂致原告受傷,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是否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房東,其裝設洗手台時未將該洗手台固定好,為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抗辯:伊在107年9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給原告時,是委由水電行裝設全新之洗手台,是原告自己在裡面腳去踢到受傷等語。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委由水電人員裝設該洗手台時有何未固定好之瑕疵,因此致該洗手台於109年1月11日正常使用時破裂,致其受傷,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況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係107年9月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9月5日至110年9月4日止,被告抗辯:伊在107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自被告於107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至系爭洗手台於109年1月11日破裂之日止,已歷1年近3個多月,期間系爭房屋均在原告占用使用中,衡情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於107年9月5日之前委由水電人員裝設該洗手台時有何未固定好之瑕疵,因此致該洗手台破裂。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押金部分: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交與被告2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期滿解約後若原告將房屋恢復原因並遷空私人物品,則押金保證無息退還原告,若原告違約則不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自107年9月5日至110年9月4日止,為定期租賃契約,除有法定或約定之事由,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96號判例參照)。
原告陳明:押租金請求返還沒有依據,但是伊希望被告可以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尚未到期,原告請求返還押金並無理由等語,核係不同意原告於租期未到前終止租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000元,核與前開約定不符。
至原告主張:事發後被告恐嚇伊,伊提起刑事訴訟,偵查案號是109年度偵字第9268號,伊於偵查中以此為理由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返還押金等語。
然原告亦自承:被告於偵查中,亦以租期未到為由不願返還押金等語。
且原告以上開情形終止租約,並未表明合於約定或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並自陳目前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系爭租約確尚未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或原告依法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合計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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