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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被 告 陳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 172,970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有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答辯書狀,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並未敘明任何理由,而答辯書狀所述為其個人境遇,亦未否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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