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 (三)被告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昌公司)、鄭世偉經
-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昇昌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簽訂
- 三、被告豐昇昌公司及被告鄭世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 (二)依據系爭貨車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租期於民國108
-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貨車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保證之法律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 告 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鄭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就被告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世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如就被告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世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據原告提出之貨車租賃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既有以書面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昌公司)及被告鄭世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 5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各項請求金額加總結果,總金額應為 183,935元,故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將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 183,935元」,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三)被告豐昇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昌公司)、鄭世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昇昌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鄭世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出租其所有2019年份ISUZU廠牌3.5噸車牌號碼000-0000、RCF-5093號之箱式貨車2台予被告豐昇昌公司,租期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共12期,每月租金7,000元。
其後,被告豐昇昌預付108年8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之租金票據屆期不獲兌現,自此之後亦未付款,嗣經被告豐昇昌公司同意自108年9月30日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豐昇昌公司並同意原告領回出租車輛,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豐昇昌公司請求按剩餘總租金之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171,500元(計算式:〈未到期總租金70,000元×7個月〉×35﹪=171,500 元),另被告豐昇昌公司於租賃期間所生之道路通行費2,435元及車輛毀損維修費用10,000元,共12,435元,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豐昇昌公司負擔,而被告鄭世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昇昌公司及被告鄭世偉連帶給付 18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豐昇昌公司及被告鄭世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心補單)(見本院卷第37頁)、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列印(見本院卷第39頁)、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1、47至5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
而被告豐昇昌公司及被告鄭世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系爭貨車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租期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7萬元(含稅)共12期。
....若不一定期回廠保養或不當操作損壞及輪胎刺破--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豐昇昌公司付費維修)....。
其他費用(停車費、違規罰單、道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責。
....雙方同意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 7萬元整及12期租金預付票據。
若租金無法於10天內兌現,則甲方(即原告)有權即刻終止本契約並取回車輛,乙方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未到期總租金×35﹪),若有損壞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34頁),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說明如下: 1、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豐昇昌公司給付於租賃期間所衍生之道路通行費 2,435元部分,業據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心補單)(見本院卷第37頁)、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列印(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豐昇昌公司給付承租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1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然觀諸該估價單之內容明確記載出租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僅為9,950元,故原告得請求出租車輛之修護費用為9,95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原告依據前開約定,主張被告豐昇昌公司就108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26日該租期之票據未於約定付款日即108年9月18日(即發票日)10日內兌現,故兩造同意於108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據以請求被告豐昇昌公司給付自108年9月至109年3月共7個月,未到期總租金490,000元,以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 171,500元部分,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期,係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共12期,而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則未到期之部分應為108年9月30日至109年3月止共 6期,而非原告主張之7期,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係147,000元【計算式:(未到期總租金為70,000元×6期)×35﹪=147,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至於,被告豐昇昌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108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26日該期租金之票據,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部分,應屬被告豐昇昌公司所積欠之租金,而非屬違約金之範圍,附此敘明。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道路通行費 2,435元、車輛損壞修復費用 9,950元及違約金147,000元,合計159,385元。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參照),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即主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若干元。
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給付之。
),若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卻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鄭世偉為系爭貨車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觀諸系爭貨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告鄭世偉係於「保證人」欄內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契約書內容亦未提及有關被告鄭世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故被告鄭世偉僅為系爭貨車租賃契約之普通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豐昇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世偉代為履行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鄭世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貨車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昇昌公司給付 15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豐昇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世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