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邱偉傑
被 告 宋秋梓
訴訟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偉傑、宋秋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宋秋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豐普登字第0553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邱偉傑、宋秋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8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宋秋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20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豐普登字第0553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邱偉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約定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帳款,詎被告截至108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80元。
被告邱偉傑另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截至108年5月24日止,尚積欠307,973元,共計應清償原告324,053元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所應清償之利息。
㈡原告業經催討,被告邱偉傑皆未清償,經原告調查被告邱偉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邱偉傑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
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於108年6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宋秋梓所有。
查被告邱偉傑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
償,其所積欠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被告邱偉傑
在明知自身債務無力償還之情況下,卻仍為上開移轉行為
,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
我因為家暴與前妻離婚,當時協商由我取得公司,由前妻
取得系爭房地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
謄本等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為證,被告邱偉傑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宋秋梓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因為
家暴與前妻離婚,當時協商由我取得公司,由前妻取得系
爭房地等語,然不論是否家暴離婚,被告邱偉傑於積欠原
告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宋秋梓,
且又未積極償還原告所欠債務,致使原告求償無門,則被
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偉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偉傑、宋秋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8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宋秋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20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豐普登字第0553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 │總面積(平分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24.00 │全部 │
│ │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五層+突出物,合計:367.20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43 │附屬建物(花台):2.68 │ │
│ │巷3號)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