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34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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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鴻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北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賽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EN2VFNSN0-0000-APL逆向複製測試平台叁台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5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委託原告進行EN2VFNSN0-0000-APL逆向複製測試平台(下稱系爭機台),約定採圖及零件加工一式三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其他採購零件及耗材將以實報實銷計算請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第一台機台,其餘2台機台業已完工,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

詎被告竟於108年10月21日傳真表示取消上開訂單,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50,000元及採購零件暨耗材金額173,956元,合計488,956元,被告卻函覆拒絕給付,被告拒絕驗受領並拒絕給付報酬,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又兩造間並未約定特定完工日期,系爭工程客觀性質上亦非期限利益行為,故被告以原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台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否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有瑕疵,縱有瑕疵,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或減少報酬,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拒付報酬。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8,9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台乃訴外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對被告下單,再由被告轉單予原告施作,是系爭契約所交付之標的應符合智邦公司所要求之品質及交貨期程。

本件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將系爭機台3台依約定品質交付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如期於108年9月25日交付予被告,且於被告寬延交期至同年10月4日完成第一組交貨,原告仍未如期交付,原告係直至同年10月15日始交付第一組貨物,所交貨物又與約定不符,致被告交予智邦公司亦因與約定不符而遭退貨且解約。

嗣後原告對於所餘遲延未交付之二組貨物已無利益,被告爰將原告所交付第一組貨物退還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被告應得拒絕原告為給付,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前段、第235條本文、第255條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遭被告解除,原告即不得再憑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5日委託伊製作系爭機台,約定採圖及零件加工一式三組,金額為315,000元,其他採購零件及耗材以實報實銷計算請款,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第一台機台,詎被告竟於108年10月21日傳真表示取消上開訂單,伊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50,000元及採購零件暨耗材金額173,956元,合計488,956元,被告卻函覆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貨單、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取消訂單之傳真、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茲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如期交貨,所交貨物又與約定不符,經伊解除系爭契約,伊自無需給付報酬等前揭情詞置辦。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台,且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契約有無確定之給付期限,首應依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將系爭機台3台交付予被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固提出其(當時之負責人陳俊余)與智邦公司員工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及陳俊余與當時被告公司員工張之楷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83、421至46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智邦公司員工張辰維為證。

惟查:1.兩造就系爭機台之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由原告於108年8月25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蓋章確認,契約因而成立,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88、397頁)。

而系爭報價單就原告何時應完成並交付系爭機台,並未載明。

若交付系爭機台期程對被告而言確屬重要,衡諸常情,當於契約中約明,以杜紛爭。

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台乃智邦公司對伊下單,再由伊轉單予原告施作,是系爭機台應符合智邦公司所要求之品質及交貨期程云云。

然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被告與智邦公司之約定,並非即當然拘束原告。

被告復抗辯:伊轉單予原告時即有就智邦公司所要求之交貨品質及期程對原告為告知,且有向原告詢問可否於同年9月13日完成第一組交貨,亦有就智邦公司所展延之交貨期程對原告告知,甚至嗣後亦有再向原告表示務必於108年10月4日完成第一組交貨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陳俊余與智邦公司員工張辰維等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及陳俊余與被告公司員工張之楷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88、421至462頁)。

惟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交貨驗收完畢,詎原告公司一再延宕工期,並數次請求被告公司展延工期至同年10月15日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已見被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系爭機台之日期前後並不相符,難認兩造約定確定期限給付。

且依該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亦與本件被告之抗辯有所歧異。

其次,被告提出之其與智邦公司員工張辰維間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並未參與,難憑以證明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完成工作並交付。

況證人張辰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示本院卷第125至183頁)中之悠悠是伊,聊天紀錄的第9頁,裡面講到23日是最佳時間,及第11頁講到10月4日,第13頁提到星期二前一定,並非智邦公司與北海公司約定之交貨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4頁),實難憑該對話紀錄認定智邦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就被告公司應交付系爭機台之日期已明定。

再者,關於陳俊余與張之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俊余於108年8月9日提及:幫我跟鴻毅林先生確認報價及交期看是否今天能把治具送過去等語;

…同年8月12日提及:鴻毅那邊也是要趕快進行時間越來越緊繃了等語;

同年8月16日提及:鴻毅那邊預計什麼時候會開始生產測試治具等語,此時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機台3台。

又陳俊余於同年9月19日對話中表示:他們25有客人要來看機台,希望第一台在那時間之前可以進去等語,僅係陳俊余個人希望。

而張之楷於同年10月12日之對話中已向陳俊余提及:第一台星期二前一定能交,趕看看星期一,其他兩台缺底部電路板,第二三台週四交等語,已向陳俊余表示有缺料之事。

況上開對話之當事人為陳俊余與其員工張之楷,證人張之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將伊與陳俊余之對話轉達與原告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

縱曾轉達,原告是否同意,亦有疑問。

是上開對話等均無法證明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交付系爭機台3台。

此外,關於被告公司與智邦公司就交付系爭機台之期限,證人張辰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智邦公司需要3台測試治具,原本的供應商無法滿足智邦公司之需求,因緣際會之下認識北海公司,北海公司說可以滿足智邦公司之需求,智邦公司就跟北海公司交易,智邦公司在這次交易,有明確向北海公司告知交貨期程,當時希望在9月25日前交貨,後來北海公司並沒有在9月25日以前交貨,印象中是在10月15日交貨,智邦公司與北海公司約定之交貨時間後來因為延遲所以一直改時間,原來約定的時間是在9月25日之前,後來一直延遲,就只能看北海公司何時能交貨,就在那個時間交貨,後來北海公司在10月15日交付1台機台,經智邦公司測試驗證無法使用,智邦公司就直接取消與北海公司間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

足見智邦公司委由被告製作系爭機台,雖曾希望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前交貨,然其後一直推遲交付時間,最後是看被告何時能交付即在該時間交付,且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機台1台予智邦公司,智邦公司仍予以收受,最終係以該機台經測試無法驗證使用為由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

準此,智邦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機台之交易縱曾約定交付機台時間,但其後雙方合意推遲交付時間,並變更為無明確之交付時間,核其交易性質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則縱被告將系爭機台轉單予原告承作時曾就智邦公司所要求之期程對原告為告知,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之承攬已明定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交付系爭機台3台,否則被告不致於108年10月15日仍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1台,並轉交予智邦公司,智邦公司仍予以收受。

2.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負責人林金龍與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陳俊余、被告公司當時業務副總張之楷(負責系爭機台,見本院卷第541頁張之楷之證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金龍於109年8月19日針對陳俊余詢問:「有預計交期嗎?」,固回答:「第123段的製程約需要3到4個禮拜」(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所謂製程約需3到4個禮拜,依其用語,僅為大約評估,是否包括測試完成交付,並未明瞭。

況兩造係於108年8月25日因簽認系爭報價單而成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在此之前之對話應為磋商階段,不能認為就給付期限已為明確合意,此觀陳俊余於108年8月22日詢問:「9月13日有辦法完成第一套嗎?」,林金龍並未回應(見本院卷第177頁),益為明暸。

證人張之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底將這個案件委託給原告承作,伊是協助找尋組裝設備的廠商,是陳俊余負責,後面都是由伊跟原告聯絡;

大約在(108年)8月中旬時,因為被告是加工廠,沒有組裝的人力,所以才會找原告做組裝工作,到8月底時候,先前的繪圖無法使用,導致加工及組裝無法完成,才會找原告做統包工作。

針對系爭報價單部分,因為之前畫的圖不能用,所以原告還要重新畫圖,重新拆解工件,就零件逐件畫圖,畫圖之後,有些細項零件還要送去加工,因為是客製品,要專門製造,之後還有細項是電子材料還要去購買,被告委託原告去購買,因是測試治具,是智邦的機台,還要智邦提供主機板、電路板、風扇及電源供應器等零組件。

當初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機台,被告希望盡快,因為時間已經接近,找到原告時已經晚了1個月,因為被告在7月底到8初接到這個案件,原告是8底才承接這個案件,沒有約定何時交付機台,原本希望原告在9月底可以交付,但是後來因為一些加工零件的問題,因為電子材料有特殊要求,這個過程當中有告知陳俊余,原材料加工交付時間有差異,大約會晚兩週,原告告知要3個月工期,因為智邦公司很趕,被告也很趕,被告希望原告接到這個案件,盡快完成,但原告沒有明確表示何時可以交付;

(提示)甲證6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負責人陳俊余及原告負責人林金龍三方對話,在8月19日對話紀錄中,林金龍表示說報價單會分4段報價,陳俊余說有無預定交期嗎,林金龍表示1、2、3段製程約要3到4個禮拜等部分,是陳俊余希望在9月25日之前就完成,但是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因為樣品拆解要時間,拆解後每個零件都要經過機械製圖的繪製,光畫圖就要畫一星期,因為已經8月底,畫圖1星期,正常加工正常時間需要3到4週,其實已經超過9月底,不含零件的購置及組裝時間。

陳俊余一直希望提前交付,伊有告訴陳俊余,加工的過程中,因為原材料要求電子材料需要抗靜電的板材,板材的製作大概要2到3週時間,所以加工時間會往後,不可能符合陳俊余要求時間,伊一直請原告加速製作進度。

原告第一台是在10月15日交機。

陳俊余還是把機台收下交給智邦公司,智邦公司也有收。

陳俊余有講過三、四個交貨時程,有說9月中、9月底、10月初;

原告最早講3個月完成,伊有跟原告講說3個月不可能,就不用接了,請原告調整完成時間;

被告一直希望愈快交貨愈好,甚至希望8月底可以交。

甲證7是伊與陳俊余的對話,伊沒有轉達給原告知道;

陳俊余跟伊說希望原告在9月25日之前交貨,伊希望原告盡快去完成,但伊知道9月25日完成是不可能,伊沒有跟原告說陳俊余希望原告要在9月25內之前要完成,伊只有請原告盡速,但沒有講日期,因為在9月中旬就有告訴陳俊余說因為抗靜電的板材配件沒有原物料,所以加工會再拖延兩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35至540頁)。

依其證述,兩造確未合意確切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間,且因系爭機台為智邦公司之測試治具,需智邦公司提供主機板、電路板、風扇及電源供應等零組件,迄9月中旬仍有告知被告因缺料問題,加工會再拖延2週,則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機台1台予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有可疑。

是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承攬系爭機台之施作,兩造有約定108年9月25日為交付期限,並非可採。

至證人張之楷縱與被告有薪資爭議,並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至577頁),然其證述與系爭報價單、其與兩造等人之通訊對話內容及證人張辰維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復經本院令其具結後為之,是其證述自可採信,附此敘明。

3.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5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應為之給付,係系爭機台,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且智邦公司就系爭機台向被告下單後,雙方合意推遲交付時間,並變更為無明確之交付時間,已見前述。

被告亦自承: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將系爭機台3台依約定品質交付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如期於108年9月25日交付予伊,且於伊寬延交期至同年10月4日完成第一組交貨,原告仍未如期交付,原告係直至同年10月15日始交付第一組貨物等語。

若系爭機台3台之給付非於一定時期為之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豈有一再更改給付期限,且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機台第1台,被告仍予以收受並轉交予智邦公司之理。

證人張辰維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一直延遲交貨時間,有影響到智邦公司產線的生產,原本欲訂在9月25日之前,但因為延遲,致無法如期按照計畫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44頁)。

然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機台第1台予被告,被告仍予以收受並將之交付予智邦公司,智邦公司亦收受被告之給付,其後係以交付之機台品質不符為由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而非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可見交付系爭機台日期確非雙方契約之重點,自難認系爭機台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

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原告應於108年9月25日前將系爭機台3台交付予被告此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55條、第502條規定之適用。

4.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特定期限交付系爭機台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55條或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時定作人應就工作發生瑕疵,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一事負舉證責任。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民法254條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權利時,必先依該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承攬人於期限內不補正者,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條之契約解除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參照)。

良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並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

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自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其他約定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0號、99年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機台第1台有如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提出之答辯三狀附表(見本院卷第419頁,下稱附表)所示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然原告否認之,依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被告所舉之證人張辰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交付貨物品質不符合智邦公司之要求,智邦公司有測試被告交付之治具是否可以,但沒有辦法使用,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4、545頁),是依其證述,尚無法憑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第1台有附表所示之瑕疵。

證人張之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原告,有些燈不會亮,伊有問原告的人員,他們說把線路轉接就可以亮,還有些頂針不是智邦公司要的樣式,要做更換,後來這些東西原告都有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53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陳俊余與張之楷間於108年10月16日Line對話記錄相符(見本院卷第495、497頁),足見縱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第1台有些許瑕疵,均由原告修補完成。

2.原告主張:智邦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才向被告表示該機台有缺光纖、電表頂針接觸不良等問題,然此部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僅於108年10月21日以有要修正變更部分組件為由通知取回系爭機台第1台,原告因此才於108年10月21取回系爭機台第1台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7頁),並經證人張之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8頁)。

而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即片面傳真其上記載「此訂單取消」之報價單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催告原告修補附表所示之瑕疵。

被告復於108年11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核其內容亦未記載原告所交付之機台存有何項瑕疵,亦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54條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

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被告自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時期;

亦即,承攬人若主張並證明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

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伊已經依約完成系爭機台3台之工作,然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傳真表示取消上開訂單,伊於10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8,956元,被告卻函覆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取消訂單之傳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而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傳真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仍有依約受領工作給付報酬之義務。

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被告既拒絕受領驗收,原告復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前至原告公司取貨並支付報酬488,956元,核係依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應視為被告已受領給付驗收,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機台3台之製造,約定加工件採圖、零件加工及組裝均一式三組,報酬為31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其他採購零件,耗材將以實報實銷計算請款」(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承攬系爭機台之製造,有關零件耗材部分係以實報實銷請款。

證人張之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並未約定原告去買的零件價格、項目,要先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時間很趕,就請原告整個做統包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1、542頁)。

而原告就此部分零件耗材部分之採購,實際支出之金額為173,95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零件價格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亦陳明:對於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2頁)。

則被告以原告購買零件金額過高,未經其確認為由,否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被告聲請向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函詢上開採購零件價格清單上各項物品合理單價,應無此必要。

3.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8,956元(315,000+173,956元=488,95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亦有依系爭契約交付工作物即系爭機台3台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原告488,956元之同時,交付系爭機台3台予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就此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2、583頁),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六)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台3台之工作,並於108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前至原告公司取貨並支付報酬488,956元,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之後未給付報酬,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遲延責任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告終了,而被告係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5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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