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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劉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詎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 141,187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非送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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