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38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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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被 告 洪覺瑜
訴訟代理人 洪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 00號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鍾帛香所有而由訴外人謝天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8,510元(包含:工資23,320元、零件152,475元、烤漆72,71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門毀損嚴重而須更新部分之費用沒有意見,但是左前門之毀損不多,應維修即可,不需要更新,故認此部分原告請求更新之費用不合理;

且對方應該要先跟被告討論、商量後才能決定要送往哪裡維修,本件完全沒有事先徵求被告之意見,即逕行送往原廠維修完成後,直接要求被告依據維修金額賠償,被告亦無法接受;

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被告願意賠償70,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 73至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15日止,使用期間為6年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6年8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52,475元之10分之 1計算,即15,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320元、烤漆72,715元,總計為 111,283元。

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既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 9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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