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399,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被 告 王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0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