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40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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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張菽惠

被 告 張瑞榮

被 告 劉阿甘

被 告 張淑芳


被 告 張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張有德之繼承人張菽惠、張瑞榮(起訴狀誤載為張家榮)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訟。

嗣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後,知悉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原告即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5月7日具狀追加張有德之繼承人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為被告。

經核追加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菽惠、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均經合法通知,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菽惠、張瑞榮、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張瑞榮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瑞榮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登記日期103年8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緣被告張菽惠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嗣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先就其中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截至109年3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83,77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張菽惠已陷於無資力。

經查,被告張菽惠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有德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張菽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張有德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張瑞榮、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等人合意,由被告張瑞榮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登記,被告張菽惠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菽惠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瑞榮。

㈡被告張菽惠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訴外人張有德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張菽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繼承,此時債務人即被告張菽惠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應屬於處分其財產權,是以被告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份權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7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訴外人張有德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被告張菽惠、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張瑞榮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瑞榮陳述略以:㈠被繼承人張有德於103年6月6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阿甘,及其兒女即被告張瑞榮、張菽惠、張淑芳、張欣儀。

嗣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0日召開家族會議,因被告張瑞榮為家中獨生長子,遂協議遺產分割並決定由被告張瑞榮一人繼承賴以維生之房屋及一塊農地,被告張瑞榮則同意負擔所有喪葬費用、日後所有張氏祖先之祭祀及奉養母親之義務,被告等人並於103年8月15日辦妥並繼承登記完畢。

㈡被告劉阿甘於106年2月1日因中風而喪失行為能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申請中低收入安養補助,後因需專人在旁照顧,現居住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菩提仁愛之家,均由被告張瑞榮一人負擔此照顧義務及費用,此有探訪紀錄、醫院之收據及就養中心收據等可稽。

且被告張瑞榮繼承之房屋於53年1月興建,迄今屋齡已達56年,另建有1樓磚造建物及2樓鐵皮屋亦達42年,經被告等人協議下乃供母親養老送終使用之自用住宅。

㈢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張瑞榮單獨繼承上開不動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即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身份、人格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份行為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份關係所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張菽惠之無償贈與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103年7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於法不合,非屬有據,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㈣提出:被繼承人張有德喪葬費明細、郵局存摺、被告劉阿甘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樂多家園收據、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入住繳費證明、入住證明、探訪紀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之房屋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如因有償或無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始准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之行為,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顯難有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O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7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訴外人張有德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為證;

但為到庭被告否認其繼承之協議有害債權人之債權,並稱因被告張瑞榮為家中獨生長子,遂協議遺產分割並決定由被告張瑞榮一人繼承賴以維生之房屋及一塊農地,被告張瑞榮則同意負擔所有喪葬費用、日後所有張氏祖先之祭祀及奉養母親之義務,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即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身份、人格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份行為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份關係所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張菽惠之無償贈與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張有德之繼承人,而除被告張瑞榮為男性外,其餘被告均為女性,而依一般吾國社會常情常理,家中均以男性繼承香火,所以家內財產於繼承時大都以男性繼承人取得最大宗,而取得大宗財產之繼承人則須負擔家中仍需扶養之人全部費用,此亦為吾國固有之家庭倫理制度,本件被繼承人張有德死亡後,其配偶即共同被告劉阿甘(34年次)尚須受人扶養,其餘被告除張瑞榮外均已嫁人而在外居住,各有其另外之家庭負擔,是負擔照顧劉阿甘之義務,即決議由被告張瑞榮負擔,當然隨之而來之財產繼承自然是由被告張瑞榮繼承,是被告張瑞榮即代其餘姊妹負扶養母親即被告劉阿甘之責任,因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之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張瑞榮繼承,是該繼承之協議是針對對共同被告劉阿甘之扶養責任之人倫關係而決議,並非針對被告張菽惠有否積欠原告債務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決議,則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任何不妥而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張菽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清償,又未為拋棄繼承而未受分配財產即認有害原告之債權行使,顯非可採;

被告之抗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菽惠、張瑞榮、劉阿甘、張淑芳、張欣儀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張瑞榮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瑞榮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登記日期103年8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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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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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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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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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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