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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張世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4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世醇於民國107年8月6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佑錩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
有關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840元,包括材料102,012元、鈑金拆裝26,298元及塗裝10,530元。
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5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因而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核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必要修車費用138,84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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